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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保密义务与企业合规的思考(上篇):法律框架与责任辨析 | 学术专栏
学术专栏

作者:方超律师 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引言: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信息与数据已然成为企业最核心的资产之一,其自由流动是创新的血脉,而其安全则是企业生存的基石。劳动者作为信息流转的关键节点,其保密义务的界定与履行,便成为一个横跨劳动法与知识产权法两大领域,充满挑战与博弈的复杂议题。如何在保障企业核心竞争力与尊重劳动者择业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不仅考验着企业的管理智慧,也持续塑造着司法实践的边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颁布,司法机构对相关问题的裁判标准得到进一步明确。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框架的梳理与最新司法解释的解读,为企业管理者、法务、律师及人力资源专家提供一份审慎的参考,首先厘清劳动者保密义务的法律内涵、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以及违反义务后可能产生的多层次法律责任。



劳动者保密义务的法律框架

1. 义务的二元性:法定义务与合同强化


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二元属性,其根植于法定的忠诚义务,并通过合同约定得到明确和强化。一方面,劳动关系本身具有人身隶属性,这意味着劳动者天然地负有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其中包括了保守在履职期间获悉的商业秘密的默示义务。即使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也应遵守这一基本准则。


另一方面,法律明确授权用人单位通过合同来具体化这一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一条款为企业通过定制化的协议来界定保密信息的具体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后果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之相配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构成了企业在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后寻求民事救济的主要法律基础。


因此,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是一个由法律底线和合同约定共同构成的双层结构。法定义务是基础,确保了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都受到基本保护;而合同约定则是上层建筑,允许企业根据自身业务的特殊性和风险点,构建更为严密和明确的保护体系。


2. 两份契约的辨析: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最新司法动态


在实践中,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常常被混淆,但二者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清晰辨析对起草有效协议至关重要。保密义务兼具法定与约定属性,是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延伸,用人单位无需为此支付额外的“保密费”;相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完全源于双方的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即无此项义务,且由于其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用人单位必须在限制期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是该协议生效的法定对价。此外,保密义务的存续期间与信息的秘密状态绑定,可能远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而竞业限制的期限则有法定上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最新的《解释(二)》对此作出了更为精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司法审查边界。《解释(二)》第十三条赋予了法院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合理性”与“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该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主张其并未知悉或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相关保密事项,并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意味着,企业不能再对所有员工“一刀切”地施加竞业限制,该义务的设定必须与员工的实际涉密程度相匹配。同时,该条还确立了“比例原则”,即如果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所能接触的商业秘密不相适应,劳动者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超出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这一规定极大地增强了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保护,要求企业在设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必须审慎、克制,并能证明其限制范围的合理性。


此外,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在职期间竞业限制”问题,也由《解释(二)》第十四条予以明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如果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竞业限制”或“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认可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承认了其作为员工忠诚义务具体化的合同形式。


这些法律属性的根本差异及最新的司法动态,要求企业在设计内部合规制度时,必须精准区分两种义务的适用场景。将二者混为一谈,或设定远超保护必要性的竞业限制条款,都极有可能导致相关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而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商业秘密的构成:三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项信息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大要件。司法实践对这“三个构成要件”的审查日趋严格和精细化,成为企业维权成败的关键。


1. 构成要件一: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要求相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法院在审查时,通常会判断信息是否为行业内的常识或惯例,以及是否可以通过观察公开销售的产品、查阅公开文献等合法途径轻易获取。对于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或供应商信息,秘密性的要求更为具体。简单的客户或供应商名称、联系方式等,由于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通常不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只有当这些信息包含了特定的、非公开的深度内容,如独特的交易习惯、价格策略、返点政策、客户的特定需求偏好等,才能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2. 构成要件二: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要求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这种价值可以是直接应用于生产经营的现实价值,也可以是代表未来市场机会的潜在价值,甚至是能够帮助企业“避免走弯路”的失败实验数据。在诉讼中,企业必须提供具体证据来支撑其主张。“李某与深圳市某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以下简称“李某案”)提供了一个反面教材。该公司主张其供应商信息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但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历史交易记录、价格谈判细节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掌握的信息相比于公开渠道信息具有何种独特的竞争优势,最终其主张未获支持。

3. 构成要件三:保密性(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保密性是司法审查的重中之重,也是企业最能主动作为的一环。法院不仅审查企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更会深入审查这些措施是否“合理”,即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秘密泄露。保密措施可分为文本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规章制度)和物理或技术措施(如门禁管理、系统权限设置、数据加密)两大类。


“李某案”的争议焦点,根源就在于保密措施的“形式与实质”未能统一。尽管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但在技术和管理层面却漏洞百出。根据案卷材料,李某一方的抗辩直指公司系统存在以下致命缺陷:公司允许员工使用个人电脑办公(BYOD, Bring Your Own Device)并下载敏感数据,却未进行任何技术限制;系统登录仅需钉钉扫码,下载整个数据库也只需点击一个按钮,全程无额外的身份验证或审批流程;作为基层员工的李某却可以查询并导出公司“全部”的供应商和商品信息,这表明公司未建立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体系。这些缺陷共同构成了一幅“不设防”的画面,使得法院或仲裁庭极有可能认定,该公司虽有保密之名,却无保密之实,其主张的信息因“缺乏合理保密措施”而难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一裁判思路清晰地表明,司法天平正在向“实质性保护”倾斜,企业不能再仅仅依赖一纸协议,而必须构建一个技术上可防御、管理上可追溯的、全方位的保密体系。


值得一提的是,在“李某案”中还涉及员工在多家关联公司主体间流转用工的情形。《解释(二)》第三条对此类复杂用工关系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劳动者被多个关联单位交替或同时用工时,如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按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如未签订书面合同,则需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内容、报酬支付、社保缴纳等因素来确认劳动关系。这一规定为类似“李某案”中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后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责任的完整谱系:违约后果的审查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将触发一个涵盖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责任体系。企业在维权时,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以及自身掌握的证据,选择最合适的法律路径。


1. 民事责任:证明损失的僵局与赔偿路径


民事救济是企业最常采用的维权手段,主要分为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路径。然而,在劳动争议的框架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在单纯的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由于单纯的保密义务并未被列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情形,法院通常将该条款视为对劳动者权利的过度限制,因而认定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莞地区法院审理的(2021)粤19民终7198号案与(2021)粤19民终6393号案即是典型代表,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双方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须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项对2021年至2025年7月间24个相关判例的统计分析也印证了这一趋势,其中83.3%的判决均认定保密违约金条款无效。


然而,部分法院,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需求迫切的地区,展现出更为务实的裁判思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闵某与中某智汽车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20)粤03民终5301号)时,采取了一种极具司法智慧的裁判技巧。法院一方面承认若机械适用协议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另一方面又强调劳动者的泄密行为必须承担责任。最终,法院结合另案判决公司需支付给闵某的未付工资数额,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与该笔未付工资完全相同的数额,并判决双方债务相互冲抵。这一判决实质上是在不直接挑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权威的前提下,通过灵活的裁判方式,实现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员工违约行为的惩戒。


这种司法裁判上的分歧,深刻揭示了《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保护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目标在个案中发生的碰撞。它警示企业,不能盲目依赖保密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除了充满争议的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企业仍可提起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之诉。若员工的泄密行为同时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企业还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此时,企业需证明“行为违法性、损害后果、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但商业秘密的无形性特征使得损害后果的量化成为核心难点。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为参照,或在二者均难以确定时,由法院在法定限额内(最高可达500万元)酌情判决赔偿金额,对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还可适用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2. 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


除了民事诉讼,企业还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寻求行政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监管部门执法权力。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刑事追责是保护商业秘密最严厉的手段,其启动门槛也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此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即入罪门槛)主要包括给权利人造成30万元以上的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等情形。而当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将面临更高量刑。近年来,已有多起员工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判刑的案例,这警示所有劳动者,窃取和披露雇主的商业秘密不仅是违约或侵权行为,更可能是一种犯罪行为,会带来牢狱之灾。


结语

综上所述,劳动者保密义务的法律框架是一个由多部法律、不同责任形式构成的复杂体系。企业在主张权利时,不仅要证明其所保护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严格构成要件,尤其是在“保密性”上需要有扎实的管理举措作为支撑,还要在追究责任时,清醒地认识到不同救济路径(特别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最新颁布的《解释(二)》为竞业限制的合理性审查、在职竞业限制的效力以及复杂用工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认定等问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这要求企业必须以更高的标准审视和更新自身的合同文本与合规制度。对这一法律框架的清晰认知,是企业构建有效内部合规体系、防范法律风险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INTROUDUCTION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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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超律师

电话/微信:13712271759

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争议解决 | 涉外法律服务 刑事辩护


专业背景

方超律师本科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后免试保送至同济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15年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持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证,并通过注册金融分析师CFA一级考试,是兼具扎实法律功底与金融视野的复合型律师。


核心优势

方超律师曾获“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事仲裁大赛季军”,专注于处理重大、复杂的商业纠纷,尤其擅长在不利局面下实现突破。其办案风格以严谨的证据链构建与深刻的法律逻辑推理见长,善于穿透案情表象,直击核心争议。

尤其是处理证据条件不利的疑难案件,即便在缺乏关键证据或“零证据”的困境下,也能深度挖掘事实、重构证据链,为客户打开诉讼突破口。

他拥有处理高难度、大标的案件的卓越能力,曾处理了标的额近10亿元的中外合资公司纠纷,及标的额2.48亿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专业领域

●涉外争议解决:具备出色的跨文化沟通与法律服务能力,曾成功代理了多起与全球前十强企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为涉及新加坡、香港、西班牙、马来西亚及东南亚多国的跨境合同与知识产权合作项目提供综合法律支持。

●公司股权与重组:曾主导大型国企的重组改革专项法律服务,业务涵盖清算、分立、改制及股权转让,并为数十家企业构建与优化股权架构。

●刑事辩护:曾多次为涉及知识产权、赌博、诈骗、非法经营及职务犯罪的当事人成功争取到不起诉、缓刑或较轻量刑的理想结果。


工作语言

方超律师的工作语言包括中文(普通话和粤语)、英文,同时具备德语沟通能力。

作者 | 方   超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