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148号 2 栋 806 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900MA56BWMF1L。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春,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兴,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8x年 x 月x 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欢胜乡永利村xxx,公民身份号码为 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普罗米修(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 1971 民初13374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正城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君正城邦公司无需向王xx支付2022 年 7 月至 2023 年 3 月的工资差额 258520.4 元、2023 年4月和 5月工资 3169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8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王xx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考虑君正城邦公司与王xx之间关于工资调整的背景、会议的经过、其他员工的理解和执行情况等客观事实,未探究双方之间的签字确认《君正城邦会议纪要(2022年 7月 25 日)》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王xx的工资标准自2022 年 7 月开始并未降低为 2000 元/月属事实认定错误。君正城邦公司与王xx的真实意思是将王xx的工资调整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王xx在《君正城邦会议纪要(2022 年7 月 25 日)》上签名予以确认。君正城邦公司将王xx的工资标准自 2022 年 7 月起调整为 2000 元/月,不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且按此标准实际执行达十个月之久,王xx从未提出异议
。二、《君正城邦会议纪要(2022 年 7 月 25 日)》作为君正城邦公司与王xx之间关于工资标准变更的一种书面形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针对君正城邦公司的上诉,王xx的答辩意见:一、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君正城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xx同意工资降低至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君正城邦公司恶意拖延,在原审中对真实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导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当采纳。
君正城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正城邦公司无需向王xx支付 2022 年 6 月至 2023 年 3 月的工资差额258520.4 元;2.君正城邦公司无需向王xx支付 2023 年 4月和 5 月工资 31693.7 元;3.君正城邦公司无需向王xx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8968 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王xx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王xx于 2021 年 6月1 日入职君正城邦公司处,职务为项目总监。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 2021 年 6 月 1 日-2022 年 6 月 1 日;第二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 2022 年 6 月 1 日-2025 年 5 月 31 日。
三、王xx的离职情况:2023 年 4 月 24 日,君正城邦公司股东陈xx通过微信向王xx发送《离职协议》《离职证明》《广济入职劳动合同》,要求王xx先签订《离职协议》和《离职证明》,后入职东莞市广济城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xx不同意君正城邦公司的方案,要求君正城邦公司先结清拖欠工资。2023年 4 月 28 日,君正城邦公司股东陈xx通过微信发送《辞退员工通知函》,载明:“王xx先生:你于 2021 年6 月 1 日入职我司,由于公司在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下求生图存,举步维艰,根据公司经营方针及业务调整变化需要,公司决定进行相关工作岗位调整和合并。公司综合评判你过往工作态度和能力表现,考虑到你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制度管理,因此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现公司限你于 2023 年 5 月 5 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并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如未按规定时间到公司,公司将自 2023 年5 月 5 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具体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
君正城邦公司主张因王xx4 月份旷工天数已达三日,故以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制度管理为由辞退王xx,但君正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核对王xx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后确认王xx旷工的三日均有请假。王xx主张其于 2023 年 5 月 4 日交接工作,5月 5 日去公司上班报道协商赔偿事宜,但公司态度坚决不予赔偿,故其工作至 2023 年 5 月 5 日。君正城邦公司主张王xx工作至2023 年 5 月 3 日(2023 年 5 月份上班三天)。
四、王xx的工资情况:2021 年 6 月-2021 年 12 月每月工资为 46233 元,从 2022 年 1 月起调整工资为 27852.04 元/月。2022 年 7 月 25 日,《君正城邦会议纪要》的第二部分第二点提到“现在全司员工达成一致意见:每一位员工同意自 8月份开始(即 2022 年 7 月份工资的发放)公司可以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相应的社保公积金亦按照东莞市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比例执行,具体以公司实际发放和缴纳情况为证,结束期限以公司另行通知日期为准。”出席人员除林更生外,包括王xx在内的其他人员都有签名。故君正城邦公司主张 2022 年 7 月开始调整工资为 2000 元/月。王xx主张该会议纪要并非是将月工资降为 2000 元,而是公司以经济困难、疫情和行业形势等为由,希望员工同意每月先发最低工资,什么时候再按照每月实际工资全部一次性发放,需等公司情况好转后另行通知。且君正城邦公司尚未支付王
xx2023 年 4 月、5 月的工资。
五、王xx的仲裁请求:1.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支付2022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5 月 5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466581.31 元;2.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支付 2022 年 1月至 2023 年 3 月工资差额 3771.52 元;3.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支付 2023 年 4 月份工资 46233 元和 2023 年 5 月份工资 4251.31 元;4.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支付 2023 年 1 月 1日至 2023 年 5 月 5 日未休年假 2 天工资 4251.31 元;5.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8968 元。王xx于仲裁时当庭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
六、仲裁裁决结果:东劳人仲院案字[2023]62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君正城邦公司应向王xx支付 2022 年 6 月至2023 年 3 月工资差额 258520.4 元;二、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支付 2023 年 4 月和 5 月工资 31693.7 元;三、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8968 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数额 379182.1 元,君正城邦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王xx;四、驳回王xx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君正城邦公司提交的《君正城邦会议纪要》(2022 年 7 月 25 日)、《关于开展“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东自然资函[2021]673号)复印件、2018-2022 年东莞前期服务商招引/采购结果公示项目数量及面积统计表、2022 年东莞城市更新前期服务商招引结果公示材料复印件、东莞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通告复印件、《君正城邦会议纪要》(2022 年7 月 11 日)、广济城邦集团公司微信群聊天信息截图、钉钉打卡记录(2023 年 4 月 1 日至 2023 年 4 月 30 日)、《辞退员工通知函》、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院案字[2023]62 号)、送达回证、《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2023)粤 1971 民初13135 号民事判决书,王xx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与艾xx微信聊天记录、与乐欢微信聊天记录、君正城邦公司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与陈xx微信聊天记录、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2]1832 号仲裁裁决书、个人所得税 2020 年申报情况,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王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 关于 、 王xx2022 年 1 月至 2023 年 3 月的工资差额。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1 年 6 月至 12 月,君正城邦公司与王xx约定且实际履行的王xx工资标准为 46233 元/月。因疫情影响,君正城邦公司与王xx口头协商,从 2022 年 1 月起,王xx的工资调整为 27833 元/月。2022 年 1 月至 5 月,君正城邦公司实际每月向王xx发放工资 27852.04 元。虽然君正城邦公司与王xx变更王xx工资标准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达 5 个月,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变更是合法有效的,王xx的工资标准从 2022 年 1 月起已调整为 27852.04 元/月,且君正城邦公司、王xx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君正城邦公司应按 27852.04 元/月的标准向王xx支付工资。
其次,虽然王xx在 2022 年 7 月 25 日的《君正城邦会议纪要》签名,但该会议纪要并非属于是协商变更工资薪酬文件,且从文字含义上看,“每一位员工同意自 8 月份开始(即2022 年 7 月份工资的发放)公司可以按照东莞市最低标准发放工资”只能解释为王xx同意君正城邦公司先按东莞市最低标准发放一部分工资,不能解释为王xx同意将月薪从27852.04 元大幅降低为 2000 元。结合后面“以公司另行通知日期为准”,也说明是暂缓发放的含义。从执行上看,黄俊森、韩xx亦在 2022 年 7 月 25 日的《君正城邦会议纪要》签名,但实际上该二人的工资系按照正常工资发放,并非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从常识上看,即使考虑到市场环境不景气的因素,2000 元的月薪也不匹配“城市更新总经理”这一岗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xx的工资标准从 2022 年 7月开始并未降低为 2000 元/月。
综上所述,君正城邦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王xx2022 年 6月至 2023 年 3 月的工资,应向王xx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差额 258520.4 元[(27852.04 元/月-2000 元/月)×10 个月=258520.4 元]。
二、关于王xx2023 年 4 月和 5 月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23 年 4 月 28 日,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出具《辞退员工通知函》,王xx于 2023年 5月 3 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君正城邦公司应当依法向王xx支付 2023 年 4 月和 5 月的工资。经计算,王xx2023年 4 月和5 月的工资为 31693.7 元(27852.04 元+27852.04 元÷21.75×3=31693.7 元)。
三、关于君正城邦公司是否应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王xx不愿意入职东莞市广济城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君正城邦公司向王xx发送《辞退员工通知函》。君正城邦公司称王xx2023 年 4 月份旷工天数已达三日,故以王xx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制度管理为由辞退王xx, 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该三日王xx均有向君正城邦公司请假,君正城邦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君正城邦公司辞退王xx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赔偿金。
王xx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52.04 元,已超过东莞 2022 年度社平工资的三倍 23442元(7814 元×3倍=23442 元),君正城邦公司本应支付王xx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93768 元(23442 元×2 个月×2 倍=93768 元),但王xx仅诉请 88968 元,此系王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君正城邦公司只须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8968 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 2022 年 6 月至 2023 年 3 月工资差额258520.4 元;二、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 2023 年 4 月和 5月工资 31693.7 元;三、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8968 元;四、驳回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 元(已由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王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君正城邦公司申请证人艾xx、韩xx出庭作证。
艾xx出庭作证称:1.艾xx原为君正城邦公司员工,与王xx系同事关系,于 2022年 10 月底办理了离职手续。2.艾xx是 2022 年 7 月 25 日《君正城邦会议纪要》的记录人,会议的内容是公司可以降薪,艾xx、王xx都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了,有一名劳动者不同意降薪,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3.实际执行过程中,王xx按2000 元/月发放工资,在王xx的建议下,黄俊森、韩xx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除会议纪要内容外,公司没有对劳动者作出其他口头承诺。4.《君正城邦会议纪要》黑体划线部分,即“现在全司员工达成一致意见:每一位员工同意自 8 月份开始(即 2022 年 7 月份工资的发放)公司可以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相应的社保公积金亦按照东莞市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比例执行,具体以公司实际发放和缴纳情况为准,结束期限以公司另行通知日期为准。”是公司明确员工降薪的事宜,公司没有承诺缓发工资。
韩xx出庭作证称:1.韩xx原为君正城邦公司员工,与王xx系同事关系,于 2023 年 11 月离职。2.2022 年 2 月公司已经开会告知现金流紧张只能支撑到 8 月份,后于 2022年 7月份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称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同意则签字继续工作,不同意则可以离职。3.经过两次降薪后,韩xx的工资是 7000 元/月。2022 年 7 月份开会后,王xx提出韩xx年纪小、工资不多、工作量没有变化,故向公司申请韩xx的工资按照 7000 元/月发放,降得不多。4.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时,韩xx理解是工资变成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没有承诺过以后还会补发工资。
针对证人证言,君正城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会议纪要中的标黑部分,其真实意思是除林更生之外的所有员工均同意将工资降至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xx的工资为 27852.04元缺乏依据。王xx的质证意见如下:1.韩xx现在仍是公司的监事,其与君正城邦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2.两位证人证言都是自行书写证人证言、打印并邮寄给律师,从证人证言的形式看,其所使用的字体、大小、段落间距均高度一致,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是由证人本人出具、真实性存疑。3.两位证人对会议纪要存在不同的理解,韩xx认为自己是降低至最低工资标准,艾xx是基于事先刘xx已经与其他人商量,但没有见过劳动者的授权,在该会议纪要只是通过记录的形式使用了“可以”的字眼,再根据会议的三项内容,会议的时间只有一个小时,客观印证了东莞降低至最低标准并没有经过充分的讨论并取得劳动者的明确同意。4.艾xx同意降薪,一方面说是基于创业的心态,但后面会议之后两个月因家庭经济原因提出离职,充分证明了会议纪要的形成并没有经过劳动者包括其本人的慎重考虑。5.本案是发生在劳动争议领域,并非普通的民事纠纷,劳动者与公司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简单的按照自己的理解认为自己取得了劳动者的授权,工资是劳动者最关注的,必须是明确的才能获得该种权利,这次降薪工资只有 2000 元,没有一个劳动者的开支每个月是2000 元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君正城邦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君正城邦公司是否应向王xx支付工资差额;2.君正城邦公司是否应向王xx支付2023 年 4 月份及 5 月份工资;3.君正城邦公司是否应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君正城邦公司主张双方经过协商,王xx同意自 2022 年 7 月份起其工资可以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双方对此形成了会议纪要,王xx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王xx则主张会议纪要的意思是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后续再补足。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工资标准。2022年 7 月25 日《君正城邦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房地产市场下行压力
,东莞城市更新领域业务收缩,为了保证公司在低谷中‘活下去’,公司已于 2022 年 1 月开始逐步实施‘壮士断腕、共度时艰’的计划,业务开拓不停歇,部分员工薪酬分批次降低。现在全司员工达成一致意见:每一位员工同意自 8月份开始(即 2022 年 7 月份工资的发放)公司可以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相应的社保公积金亦按照东莞市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比例执行,具体以公司实际发放和缴纳情况
为准,结束期限以公司另行通知日期为准。”从该表述的通常理解来看,君正城邦公司因经营困难,经与员工协商,双方同意自 2022 年 7 月份起,公司可以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无法得出公司后续将向员工补发工资的结论。
其次,二审期间,君正城邦公司原员工艾xx、韩xx出庭作证,该二人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理解,与君正城邦公司一致亦与对该纪要内容的通常理解一致,与王xx不一致。两位证人均认为会议纪要的意思为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降低工资,并不包含暂缓发放工资的意思。再次,2022 年 7 月 25 日会议出席人员还包含林更生,林更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表明其不同意公司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降薪。由此,可以印证参会员工有拒绝签名、不同意公司降薪的权利,反之,员工如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则表明其同意公司自 2022 年 7 月起可以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对于王xx主张会议纪要的意思仅为先行发放一部分工资,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签订会议纪要后,君正城邦公司已按照 2000 元/月的标准向王xx发放了 10 个月的工资,该工资不低于经王xx同意的工资标准,故王xx请求君正城邦公司补发工资 2022 年 7 月至 2023 年 3 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王xx并未同意 2022 年 6 月份工资亦按 2000 元/月的标准发放,故君正城邦公司应向王xx补发2022 年 6 月份的工资差额,27852.04 元-2000 元=25852.04
元。
关于焦点二。王xx自 2022 年 7 月份起的工资标准为2000 元/月,君正城邦公司尚未向其发放 2023 年 4 月份及 5月份的工资,则应向王xx发放 2023 年 4 月份工资 2000 元,5月份工资 2000 元/月÷21.75 天×3 天=275.86 元。
关于焦点三。君正城邦公司以王xx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查明君正城邦公司主张王xx旷工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君正城邦公司违法解雇并无不当。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王xx的月平均工资为:(27852.04元/月×2 个月+2000 元/月×10 个月)÷12 个月=6308.67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君正城邦公司应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6308.67 元/月×2 个月×2 倍=25234.68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正城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 1971 民初 33747 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 2022 年 6 月工资差额 25852.04 元;
三、限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 2023 年 4 月和5月工资 2275.86 元;
四、限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5234.68 元;
五、驳回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 元(已由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君正城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