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18日,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召开会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广信君达东莞律所高级合伙人黄国嵛律师经办案例《洗衣粉,“家家宜”还是“家家清”——东莞市家某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云南金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安宁威某公司、澜沧升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该案例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举行2025年广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亮出成绩单:2024年,广西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821件,其中,著作权纠纷3583件,占61.55%;商标权纠纷1388件,占23.84%。发布会上,10个“教科书式”典型案例引发关注,本所黄国嵛律师经办案例《东莞市家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吉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位列其中。以下为案情简介和典型意义。
01
洗衣粉,“家家宜”还是“家家清”——东莞市家某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云南金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安宁威某公司、澜沧升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家某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威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升某百货店(以下简称升某百货店)
【简要案情】家某宜公司系“家家宜”商标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拥有独立维权的权利。“家家宜”系列商标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肥皂、洗衣粉类商品上。“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自2014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与其有关的第1280156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和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28日,安宁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取得“家家清”注册商标,后于2017年1月6日转让给第三人浦某。云南金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赵某同时为金某公司和威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1日,浦某委托威某公司为其生产“家家清”洗衣粉。威某公司生产的“家家清”洗衣粉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为金某公司和威某公司。升某百货店系由浦某供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家某宜公司认为金某公司、威某公司、升某百货店生产、销售的“家家清”系列洗衣粉构成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虽然“家家清”字形与“家家宜”注册的文字商标字形存在相似,但从商品的整体比对情况来看,二者在外观上不具有关联性,很明显的能够识别“家家清”和“家家宜”字样,一般公众不会对两个产品产生误认,“家家清”商品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涉案家家清产品的销售区域仅位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根据家家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家家清”商品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家家清”商品标识不构成对家某宜公司“家家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的包装、装潢组合成的整体效果不具有独特性,不能区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此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家某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某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家家清”文字虽与“家家宜”的前两个文字相同,但是第三个文字的读音、含义不同,结合“家家宜”商标的知名度,从整体观察的角度,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家家清”文字没有侵犯家某宜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无不当。“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自2014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加之与该商品有关的第1280156号注册商标在洗衣粉商品上于2013年和201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故可以认定“家家宜洁净熏香洗衣粉”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经比对,两种洗衣粉的包装装潢选取的元素及其之间的结构比例、排列布局等均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对相关公众形成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件。部分商家注册有与本行业知名商品较为近似的商标并售卖使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虽未构成商标侵权,但仍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力度与决心。
02
东莞市家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吉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家某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家某宜”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的使用权。家某公司认为吉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装潢与家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装潢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请求吉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吉某公司辩称被诉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案涉图文商标、描述性文字等应当予以剔除,不属于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包装、装潢设计者或者使用者有权选择是否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一。当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时,该注册商标在与其他装潢设计要素进行独特的排列组合后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可识别性的,仍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当设计者在包装、装潢中将产品名称、特性、功能等描述性词汇的文字空间和摆放位置设计为具有美感的结构元素,植入文字即能发挥美化作用。家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虽然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描述性文字进行细微调整,但个别文字的变化并不影响整体形象和框架的视觉效果,可认定权利人对案涉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同一性、持续性,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权利人之间建立了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吉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吉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家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包装装潢的整体性保护原则,明确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判断应基于商标与其他设计要素的独特组合形成的整体形象,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综合权益的保护力度,扩展了美感设计的保护维度,将装潢保护的重点从文字语义转向视觉表达创新,契合商业活动中对包装装潢设计的需求,实现了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效衔接,对确定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具有指导意义。
律师简介
黄国嵛律师
执业证号:14419202110331388
黄国嵛律师是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团队核心骨干人员,河源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佛山市南海区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专家库专家,中国东莞(家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中心专家库咨询专家,中国第47、49、50、51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特邀驻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咨询侵权判定专家。
黄国嵛律师同时具备商标代理人、知识产权中级经济师资格。在知识产权领域从业经验已超过14年,目前办理知识产权各类疑难复杂案件近百起,大额争诉标的额超过100万元的知识产权案件至少超过10起,多起案件被评为典型案件,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案件处理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如处理商标侵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侵权等争讼案件。在知识产权非诉案件处理同样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如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知识产权行政投诉查处、专利无效口审等非诉案件。
来源 | 云南发布、广西高院
排版 | 黄丽莹
核稿 | 许燕娜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