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动产但尚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出卖人能否请求法院解除扣押措施,关键在于审查出卖人对该动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及其是否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以下结合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一般情形下,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要件。一旦动产交付给被执行人,且双方未约定所有权保留,则物权即发生转移,被执行人取得该动产的完整所有权。此时,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可依法对该动产采取扣押措施,出卖人虽因被执行人未付清价款而享有债权请求权,但该权利仅属一般债权,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因此,出卖人无权请求解除扣押,其只能就未获支付的价款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损害赔偿或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其次,若被执行人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未就该约定办理登记公示,则动产物权在法律上并未转移,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仍可对该动产采取扣押措施,出卖人如因扣押遭受损失,可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
最后,如果双方不仅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且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可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具体而言,出卖人有权要求从该动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剩余价款,或者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所有权保留登记有效且取回权成立时,应当解除对该动产的扣押措施。但需注意的是:若被执行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即丧失取回权,此时,出卖人仅能就剩余价款主张优先受偿,而请求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出卖人能否请求解除扣押措施,根本取决于其权利是否经过有效公示并具备对抗效力。实务中,出卖人应注重通过登记等方式强化权利保障,防范潜在风险。
供稿 | 强执中心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