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用工领域,冒名入职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冒名劳动者不幸遭遇工伤事故,本该提供保障的工伤保险待遇却因身份“错位”陷入责任认定的迷雾。究竟由谁来为这笔费用买单?企业、劳动者,还是工伤保险基金?责任又该如何合理划分?今天,我们就围绕“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与划分认定”这一法律难题,抽丝剥茧,探寻答案。
我们先来看看北京、山东、江苏等地的裁判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4443号案件持过错责任划分的观点。
樊某以赵某丽的名义入职某食品公司,岗位为普工,某食品公司为樊某所冒用的身份赵某丽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为樊某缴纳工伤保险。后,樊某在工厂车间内操作升降机过程中,右上肢及左手被升降机压伤。樊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樊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于是,樊某以某食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仲裁支持了其部分费用,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某食品公司主张樊某以赵某丽的名字入职其公司,其公司已给赵某丽缴纳社会保险,樊某违反其公司入职标准流程,以欺诈手段使某食品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某食品公司与樊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樊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樊某应当享受工伤玖级待遇。某食品公司为樊某所冒用的身份赵某丽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给樊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部分无法列支。樊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报销工伤医疗费待遇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由樊某和某食品公司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樊某冒用赵某丽身份入职具有主观故意,为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70%的主要过错;某食品公司存在对樊某冒名入职行为审查不严的过错,负30%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公司在未严格核查吕某军个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直接以其所冒用身份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吕某军冒名入职,某公司按被冒用的“吕某报”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对于社保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吕某军冒名吕某报入职具有主观故意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某公司因对吕某军冒名入职审查不严故负有30%的次要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冷某某、刘某某系冷某(已故)之父母。冷某生前使用管某阳身份证,以管某阳的名义于2020年2月入职某人力公司,并被派遣至某制造公司从事冲压辅助工作。2020年3月,冷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冷某出事时,某人力公司未为其或管某阳缴纳社会保险,某人力公司于2020年3月为管某阳补交了当年2、3月的社保,并正常缴纳了2020年4月的社保,后某人力公司称在缴纳完4月的社保后才发现管某阳是被冷某冒名顶替。后冷某某、刘某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后进入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冷某与某人力公司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冷某某、刘某某已经获赔丧葬费。
冷某某、刘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人力公司、某制造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7844元。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人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08元,某制造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某人力公司不服,诉至了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虽冷某系借用他人身份证(管某阳)入职,导致某人力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冷某本人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因某人力公司为管某阳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在交通事后发生后才补交,因此,社保基金无法赔付的直接原因在于某人力公司未依法及时交纳社保费用,而非交错账户,因此,某人力公司应当就社保基金拒不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承担全部的赔付义务,某人力公司要求按借用他人名义入职的过错比例承担赔付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某人力公司于冷某出事时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冷某出事后补交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范畴,未有证据表明工伤保险基金未予赔付,系因冷某冒名入职某人力公司处导致。故某制造公司有关冷某冒名入职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从上述案例与法院支持的观点来看,冒名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认定的问题,司法实践远比想象中复杂。由于案件事实千差万别,加之现行法律法规在该领域存在一定模糊地带,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基于对法律精神的不同理解,对冒名劳动者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一概支持;还有的案件中,关于企业、劳动者以及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的责任划分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这些争议背后,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对冒名劳动者工伤责任认定的多元视角与深层矛盾,接下来,我们就一同深入探究法院审慎裁判的考量因素与裁判逻辑。
基本案情:
郑某宜以其亲属郑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务工,直至郑某宜死亡。用工期间,江西某公司亦以郑某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0月5日,郑某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2月16日,江西省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上社伤认字(2021)69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宜为江西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交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郑某宜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2022年7月16日,江西某公司向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郑某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2022年7月18日,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经查询江西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郑某宜(362228****1835)未在我县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偿付规定。” 江西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江西某公司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赣行申837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赣行再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行终33号行政判决;三、责令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高县社保中心是否应支付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已为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职工依法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职工郑某宜系冒用郑某明的身份信息入职江西某公司,但郑某宜已经与江西某公司建立了真实劳动关系,江西某公司以被冒用人郑某明身份已为职工郑某宜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并且,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对职工郑某宜依法认定工伤,江西某公司据此向上高县社保中心申请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类似“冒名入职”案的基本事实是,劳动者冒名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发生伤亡并认定为工伤;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适用问题是,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职工。
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行再2号案件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行终69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及精神,冒用他人身份的A冒名入职行为,欺诈的对象是公司,并非社保中心。公司通过社保机构审批为冒名者A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登记机构已承保,那么,冒名者A即与社保机构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亦即,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是真实的劳动者冒名者A,而非被冒名的B,因为B不是真实的劳动者,也不是工亡者。冒名者A作为公司的员工因工亡故后,冒名者A作为真实的参保人(受益人),不仅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也是“不可转让的。”因此,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社保机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经全面审查,作为真实劳动者冒名者A符合上述条件,社保中心就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冒名劳动者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认定,既是对法律严谨性的考验,也是对公平正义的衡量。从劳动者权益保护到企业用工风险,从法律规定适用到司法实践差异,每一个环节都牵一发而动全身。
鉴于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此相应,用工单位为其职工参保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机构分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条件。
随着司法案例的不断积累与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希望未来能形成更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让工伤保险制度既能守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确保责任承担合理有序。
作者 | 张兴永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