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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执专栏 | 案外人错误向被执行人账户转账的,能否排除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入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其后能否追回该笔款项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原则上应根据对其的占有状态判断权利归属,在法律上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一旦货币存入他人账户,即与账户内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所有权随之转移至账户持有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因此,从执行异议程序的表面审查标准来看,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被视为属于被执行人(账户名义人)的责任财产,可被强制执行。


尽管存在上述形式审查规则,但司法实践仍为案外人保留了通过举证排除执行的空间。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外人异议时,会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这是事实审查的基础,案外人需承担高度举证责任,提供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确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误转至被执行人账户,其自身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


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法院需审查案外人对款项主张的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关键在于,错误转账行为本身不产生转移款项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结合款项的特定化状态(如被冻结且未混同)以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等事实,综合认定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而突破“占有即所有”的形式审查原则。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当款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权利合法真实,且该款项在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未被被执行人控制使用,处于被冻结及未混同的状态,具有特定性,能够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此时,案外人才享有排除对该款项执行的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供稿 |  强执中心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