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凭证。在劳动用工实践中,要求入职者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已成为行业通行惯例。然而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拒绝开具、故意拖延,或出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等情形,导致劳动者无法按时入职新单位,进而遭受经济损失。在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就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又该如何认定呢?这一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出具符合法律要求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否则,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呢?
通过检索佛山、陕西等地法院公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以及北京、天津、东莞等法院的相关判例可以看出,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为未开具离职证明影响员工再就业情况下的工资损失;另一方面是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影响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产生的损失。
一关于工资损失
比如在陕西省人社厅、省高院联合发布的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中,魏某入职西安某公司工作,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因魏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与魏某的劳动关系。魏某离职后向该公司索要离职证明,但该公司拒不出具,致使魏某两次应聘新公司成功后,均因无原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而不能办理入职手续。2022年6月,魏某获取了西安某公司的离职证明,于次月入职到新公司。魏某认为西安某公司拒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不能就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西安某公司赔偿魏某因未出具离职证明产生的损失66000元。仲裁裁决西安某公司赔偿魏某因未出具离职证明产生的损失36960元。某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与仲裁结果一致。
二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
比如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韩某与某陶瓷公司自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因某陶瓷公司拖欠工资,韩某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韩某至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时,因不能提交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待遇,此后,韩某要求某陶瓷公司提供离职证明遭拒绝,经交涉未果,韩某遂提起仲裁请求某陶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裁决不予受理,后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禅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某陶瓷公司拖欠工资,韩某符合失业待遇领取资格,某陶瓷公司拒不向其提供离职证明,导致韩某无法领取失业待遇,造成其权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韩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某陶瓷公司予以赔偿。
其实,《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为:1、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即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用人单位存在明显过错;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4、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和劳动者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既然第89条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劳动者就需要就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其无法再就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在(2024)粤01民终844号判决书中,二审裁判观点认为:钟某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某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其在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未被录用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劳动者根据现有证据往往无法直接证明其损失金额,那么就可以从用人单位拒绝开具规范的书面证明持续时间长短、劳动者需要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的迫切程度、用人单位的补救措施效力、未出具书面证明导致其未能入职新单位的因果关联程度、劳动者自身状况和行为选择致使其未在新单位入职的因素占比、假设劳动者顺利入职新单位可能获得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判定。
三参考依据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总结出四种法院综合考量时参考的依据。
一、以劳动者离职前上家单位的平均工资为准,结合因此未就业的期限,进行综合裁量。
在(2023)粤01民终25709号判决书中,关于未开具离职证明所导致的损失,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3年5月25日前曾及时向罗某开具离职证明,结合罗某提供的拒录用说明书等证据,可证实罗某确实因此产生损失,但罗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向某公司索要离职证明,且亦未依法及时通过仲裁等途径主张权利,对于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罗某在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某公司应向罗某赔偿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所产生的损失189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以劳动者计划入职但是被拒绝录用的下家单位录用工资为准,结合因此未就业的期限,进行综合裁量。
在(2021)京03民终3306号判决书中,劳动者一审中提交了《聘用意向书》《不予录取通知书》等证据(下家工资标准28000元);用人单位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事实上确未向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劳动者前述证据载明的相关事实,认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 28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裁审人员综合衡量,在上述两者之间折中裁判。
在(2021)京03民终5087号判决书中,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确实会给劳动者再次就业产生不利影响,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酌情判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开具离职证明损失一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离职前平均工资14400元、下家工资标准20000元)。
四、根据当地的行业平均工资进行综合裁量。
在(2021)津03民终1631号判决书中,员工诉请:赔偿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因无法从事律师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27729元(按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赔偿无法办理转所执业的经济损失,78776元÷250天×88天=27729元)。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租赁和商业服务业,2019年天津市该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年工资标准为78776元,因此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损失26258元(78776元÷12个月×4个月=26258元)。劳动者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如果劳动者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的,裁判者一般也会酌定核减。比如在(2022)京03民终6440号判决书中,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2533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王某亦就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提交了入职通知书以及不予录取通知书,虽上述证据落款印章不一致,但王某就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某琴行也在不予录取通知书中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王某主张某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离职证明并非劳动者能否再次成功就业的唯一因素以及决定性因素,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某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之行为对其再就业的影响程度酌情支持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证明,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权益受损的,劳动者有权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不仅是程序要求,更关系到劳动者的再就业权益和单位合规风险。用人单位应依法善尽义务,严格执行离职流程规范,避免可能出现的赔偿责任风险,实现劳资关系的良性终结与过渡。
同时,劳动者在遭受相关权益损害时,应提高维权意识,妥善保留证据,在仲裁或诉讼中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该损失与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

张兴永律师
执业证号:14419200510423599
张兴永律师是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党支部委员,管委会委员。南京工业大学工商行政管理专业;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毕业。
历任东莞市总工会宣讲团成员,东莞市律师协会文化委员会副主任,公益委副主任,政府和村居顾问委委员,韶关市新丰县驻村公益法律顾问,广信君达(东莞)所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
专长领域:企业及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劳动法实务、婚姻家事纠纷、房地产业务以及刑事辩护等。善于各类案件的谈判与协调,特别是代理各类疑难诉讼案件等。
公益代理发生于东莞市塘厦镇的高空抛物“苹果”案,成功维护了三月婴“凡凡”小朋友的合法权益。该案被中央电视台全程报道,有力地推动了刑法高空抛物罪和民法典高空抛物民事责任等法律的出台和完善。
作者 | 张兴永
排版 | 黄丽莹
校对 | 王 魏
审定 | 张兴永